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48號、110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約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約換於民國109年月7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 張智傑 」等非未滿18歲者等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約換擔任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回,以提領金額扣除部分餘款為報酬。陳約換即與「晨曦」、「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陳約換先行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詐騙 林美雲黃麗燕致渠 等陷於錯誤,交付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後陳約換旋依「張智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或網際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提匯金額,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43分、4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轉交9萬元、10萬元予「車手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10萬5千元轉至「張智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蔡薇 (另案偵辦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美雲及黃麗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雲、黃麗燕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林美雲及黃麗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約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㈠經林美雲及黃麗燕證述明確(此部分僅供認定加重詐欺、洗
錢部分,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中壢分行ATM攝影機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商銀交易明細表、兆豐商銀中壢分行ATM攝影機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晨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匯、交予其不認識之收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往提匯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我接觸的人有「晨曦」、張專員(指「張智傑」)及兩位男性收錢業務員等語(見偵31548卷第14頁),是可認上開集團為3人以上之組織。
㈢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核被告之行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多次提領、轉匯款項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應用軟體LINE帳號暱稱「晨曦」、「張智傑」、前來收水之非未滿18歲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㈨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洗錢罪、就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詐
欺之部分更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認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所論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1、75、8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㈩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裁判時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分擔提領及匯出款項部分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然其本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經濟困窘而受詐欺集團之利用,其所獲報酬亦僅6,964元(詳容後述),金額尚低,衡諸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查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外,首次行為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後次行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㈡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林美雲、黃麗燕之犯行,雖犯罪
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相同,是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且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中顯示,被告擷取之網路銀行帳戶頁面已可明辨匯入被告兆豐商銀、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分屬二不同被害人、帳號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1548卷第103、107頁),是於客觀上、被告主觀上,均已明知其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二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各具獨立性。且本件侵害之法益、行為並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故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為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不察,遽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顯有未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指摘上開一㈡所示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又有前述一㈠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且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念及被告本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惟迄未賠償林美雲及黃麗燕二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婚、然無需撫養之對象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就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伍、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中兆豐銀行帳戶餘額4,964元為本件之一部分薪資,其因本件犯行共獲有報酬6,964元等語(見偵31548卷第16頁、偵6274卷第25頁),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548卷第101、109、117頁)亦顯示:「先拿2千薪水起來,交108000」「我交給業務19萬元正,我先領2千元先交管理費給房東」「那些(指餘額4,964元)就算給你薪水吧」等情,是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提領、轉帳被害人匯款,因而獲取之報酬為6,964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林美雲及黃麗燕,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提領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持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固為被告管領、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惟林美雲及黃麗燕匯入帳戶款項,均已遭提領或於轉出,並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而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入金額提款、轉帳時間提匯金額證據地點1林美雲於109年7月26、27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為林美雲之二姐( 阿招 ),因保險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交付至遠東商銀帳戶。10萬元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10萬元1.林美雲之證述(見偵6274卷第49-51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美雲)(見偵6274卷第83頁)3.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約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偵6274卷第57頁)4.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頁)車手提款影像記提款明細一覽表(見偵6274卷第71頁)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商銀中壢分行自動提款機2黃麗燕於109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佯稱:為黃麗燕之姪女,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麗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匯款交付至兆豐商銀帳戶。20萬元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46至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中壢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3萬元1.黃麗燕之證述(見偵31548卷第27-29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黃麗燕)(偵31548卷第39-41頁)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548卷第69頁)4.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31548卷第7頁)5.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約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6247卷第61-63頁)6.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偵6274卷第69頁)3萬元3萬元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網際網路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10萬元*109年7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網際網路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5千元*備註*:網際網路轉帳部分均於帳戶餘額中另再扣計14元手續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