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大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大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大維(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8月13日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72號前,因「汽車引擎進氣岐管改裝(香菇頭)擅自變更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後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
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只有安裝香菇頭(按:空氣濾清器之俗稱),並沒有改裝渦輪,舉發警員有相片存證,可知沒有改裝渦輪,故不服裁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一、底盤設備:(一)方向盤位置。(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及防滑煞車系統。(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三、車身設備:(一)車身外附加燈飾。(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則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凡未列於上開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中之項目,該汽車之改裝變更則不在限制之列,應屬合法變更。再汽車有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之情形,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前揭自小客車,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因「汽車引擎進氣岐管改裝(香菇頭)擅自變更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當場舉發,並責令其限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罰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00年9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00024051號函、採證照片2幀及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考。
㈡、惟受處分人否認違規,並以僅改裝進氣之「香菇頭」,無改裝渦輪為辯。再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輛,係因該車引擎是節氣閥(進氣)前改裝香菇頭、肥腸,並於進氣岐管上加裝汽油壓力閥,明顯與原廠裝置不符,員警認為會影響行車安全,遂依法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單與舉發員警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並有現場舉發照片2幀為證。核與上揭受處分人所稱改裝該車俗稱「香菇頭」的進氣系統之空氣濾清器等情相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該車引擎加裝俗稱「香菇頭」的進氣系統是否屬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而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後方得行駛於道路?
㈢、查「空氣濾清器(俗稱香菇頭)」為汽車零件之一種,該設備或為機械、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不可獲缺之零件,惟若僅將空氣濾清器更換規格,應不得推論其有裝設機械、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等設備之違規事實,故僅將空氣濾清器更換規格,尚難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4月3日警署交字第0960055667號函附卷可參;又改裝「空氣濾清器(即俗稱香菇頭)」、加裝「汽油壓力閥」等,於檢驗實務上是允許的,前揭裝置並非引擎重要不可變更設備規定項目,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相關規定一節,另有卷附臺中區監理所裁罰課會車輛管理課之會辦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上揭該車引擎室進氣岐管改裝俗稱「香菇頭」進氣系統與加裝「汽油壓力閥」之變更是無須先經監理機關檢驗。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有關汽車設備變更項目中:1.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屬車身或底盤改(加)裝設備者,另應繳驗貨物稅完稅(免)稅證明文件,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之項目中包括引擎、車身、底盤及其他設備,其中有關引擎部分變更項目為「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2.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項目中,有關汽車部分包括車身及電系,其中電系部分係指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3.汽車設備變更須經合法業者辦理,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項目中,有關汽車部分,包括車身、底盤;4.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列為檢驗項目中,包括車身及其他設備(排氣管)。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該車引擎室加裝俗稱「香菇頭」的空氣濾清器並不屬於上揭不得變更之項目,亦不屬「汽車引擎重要設備」而須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始得改裝之項目內。是更換空氣濾清器規格,難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之範疇,即無從以該條文處罰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引擎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