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鄭 炳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告 鄭金沅 即鄭 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5,34
1.5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181,035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被告為原告之大哥,兩造之父親於民國(下同)79年間過世後,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母親及姐妹拋棄繼承,此係台灣舊社會男丁繼承之傳統習俗,為此,兩造於79年11月10日簽立「共同協議照顧書」(下稱兩造協議照顧書),其中第3條約定:「母親日後身體如有違和時,兄弟二人必須平均分擔醫藥費及營養調理之費用,不得有所異議」。嗣兩造之母年紀已長,自88年9月以後,均由原告單獨照顧,且兩造母親於89年間不慎跌倒後,平日上下床皆需人攙扶在旁貼身照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又兩造母親自88年起陸續進出醫院,支出若干醫療費用,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分擔分文。按兩造本應共同侍奉母親、分擔扶養費用,且依上開協議,兩造必須平均分擔醫藥費及營養調理之費用,是本件被告就原告為扶養兩造母親而支出之費用,受有免負費用之利益,致負擔扶養之人受有損害,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援依兩造協議照顧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下列金額:
⒈看護費用958,700元:
⑴請鄰居看護部份共計805,800元:
原告委託鄰居 江美汝 以一天(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400元之代價照護兩造母親,自8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共計4,168天,扣除住院天數139天後為4,029天,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611,600元(4,029×400=1,611,600),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805,800元(1,611,600÷2=805,800)。
⑵住院看護費共計152,900元:
兩造母親自89年間至100年7月12日止,共住院14次,計139天,除由原告請人看護外,亦有由原告或其配偶親自看護,可認係增加生活上支出,而得予金錢評價,得比照一般看護人員,向被告請求償還,以兩造母親住院139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305,800元,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52,900元。
⒉醫療費用共計37,150元:
兩造母親自89年間至100年7月12日止陸續進出醫院看診、住院,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3,513元,原被告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扣除被告已支付之9,606元,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7,150元。
⒊交通費用共計71,500元:
兩造母親自88年9間至100年7月間,每月至澄清醫院看診,來回交通費每次1,000元,以143月計,原告共花費143,000元,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71,500元。
⒋購買紙尿褲及紙尿片之費用共計113,685元:
兩造母親自88年9月起,即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便,需要穿著紙尿褲及紙尿片,以自88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143個月計算,每月需紙尿褲及紙尿片各3包,一包分別為365元、165元,共花費227,370元【(365+165)×3×143=227,370】,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13,685元。
⒌綜上統計,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1,181,03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母親確有領取老農津貼,然該款項係匯入母親保管之東勢區農會之帳戶,且該老農津貼都是用於母親需要的營養食品、副食品及保健食品、衣服上,原告並未將該款項用來支付本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以該金額置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協議照顧書於79年間簽立後,兩造母親即由兩造輪流奉養,自81年間起始由原告逕行載走兩造母親照顧,然此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兩造母親需要就醫及看護,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如果照輪值,被告有人可以自行照顧,亦有車子可以自己載,並不需要支出費用。至於尿布費用部分,兩造母親跌倒後,前幾年因行動不便,需用紙尿褲,但92年以後身體康復,使用輔助器可以行動,直至97年以後才又無法自理,中間約有5-6年沒使用紙尿褲、紙尿片,如果照輪值,被告也會自己出錢買。再子女扶養母親本即是人倫之常,有錢之人多花點錢,有時間之人多花點時間,並非以金錢衡量,原告將日常對母親之照顧也要申請費用亦不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㈡、又兩造協議照顧書簽立後前三年,被告每月仍支付3,500元給母親作為生活費,直到83年以後才經母親同意改為3,000元,故被告按年已給付兩造母親36,000元(即每月3,000元)及過年之紅包作為生活費用。又兩造母親每月皆有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則自原告請求之88年以後起算,上開金額總計應該有兩百餘萬元,而該金額都在原告之掌控下,流向不明,實令被告懷疑,因該金額用來支付母親之支出等費用應已足夠,被告也就算了,如今原告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擔金額,實不合理。況依兩造協議照顧書及教育部部編國語辭典解釋,醫藥費係指醫療及藥品所需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之分擔費用中,其中醫療費用部分37,150元,被告願意費擔,但其他費用並非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為原告之大哥,兩造之父親於79年間過世後,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母親及姐妹拋棄繼承,此係台灣舊社會男丁繼承之傳統習俗,為此,兩造於79年11月10日簽立「共同協議照顧書」,其中第3條約定:「母親日後身體如有違和時,兄弟二人必須平均分擔醫藥費及營養調理之費用,不得有所異議」。嗣兩造之母年紀已長,自88年9月以後均由原告單獨照顧,且自89年間起至100年7月12日止陸續進出醫院看診、住院,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3,513元,原被告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扣除被告已付之9,606元,故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為37,1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兩造共同協議照顧書(本院卷第10-12頁)、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存根(本院第29-3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被告主張兩造協議照顧書簽立後前三年,被告每月支付3,500元給母親作為生活費,直到83年以後改為3,000元,故被告按年已給付兩造母親36,000元(即每月3,000元)及過年之紅包作為生活費用;又母親每月皆有領取老農津貼,且兩造母親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均由原告申報抵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㈡、原告依據兩造協議照顧書約定請求被告分擔給付看護費用958,700元、醫療費用37,150元、交通費用71,500元、購買紙尿褲及紙尿片之費用113,68元,合計1,181,035元。其中被告對於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其分擔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用37,150元部分並不爭執,表示願意支付,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用37,150元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除醫藥費外),被告則以前詞辯稱並不在兩造兩造協議照顧書約定範圍,且原告請求其分擔給付並不合理等語拒絕給付。查兩造協議照顧書第3條約定為:「母親日後身體如有違和時,兄弟二人必須平均分擔醫藥費及營養調理之費用,不得有所異議」,則就兩造約定之字義內容以觀,兩造必須平均分擔者,似僅及於醫藥費及營養調理之費用,而不及於其他費用。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115條並明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觀,應負扶養義務人以承諾書之方式承諾自己應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於法自無不許之理。查兩造於79年11月10日簽立「共同協議承諾書」,其中第1條約定「先父 鄭新和 慟於民國柒玖年捌月參拾日仙逝,兄弟二人承受家父留下○○○鎮○○段石角小段地號2570號地目旱面積壹.壹參肆肆公頃權利範圍依兄弟所耕作之範圍為主,兄弟二人應兄友弟恭侍奉母親以迄年終,盡到為人子女之責任。」;第2條約定「母親由兄弟二人輪流侍奉,每人輪一個月,輪到金雲奉養時,炳雲必須支付母親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正,輪到炳雲奉養時,金雲也同樣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予母親作為生活費,兄弟二人不得藉故拒付,以慰母親」;第3條約定:「母親日後身體如有違和時,兄弟二人必須平均分擔醫藥費及營養調理之費用,不得有所異議」,則就上開約定綜合以觀,堪信兩造確已依該承諾書,承諾兩造之母親應由兩造兄弟二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與其他未繼承財產之女性姐妹無涉,且兩造之上開約定與我國傳統習俗相符,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於法自屬有效,此部分被告亦未爭執,故兩造均應受其承諾之拘束。次查兩造母親 鄭廖番妹 為民國8年0月0出生,迄89年間,已約80歲;且兩造對於母親名下除被告每月給付之生活費3,000元及政府之老農津貼外,並無其他財產乙情並無爭執,堪信兩造母親斯時確有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則依兩造協議照顧書之約定,兩造對於母親之扶養照顧義務,應各為二分之一。第查,原告主張自88年9月以後,兩造母親均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主張兩造協議照顧書簽立後前三年,被告依約每月支付3,500元給母親作為生活費,直到83年以後才改為3,000元,被告按年已給付兩造母親36,000元(每月3,000元)及過年之紅包作為生活費用,且母親每月皆有領取老農津貼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則依兩造約定及履約之經過以觀,原告一方單獨扶養兩造母親,於其必要扶養支出範圍內,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除醫藥費外)分述如下: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89年間至100年7月12日
止,共住院14次,計139天,除由原告請人看護外,亦有由原告或其配偶親自看護,可認係增加用生活上支出,而得予金錢評價,此部分兩造母親住院139日,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計305,800元(2,200139=305,800);又兩造母親自89年2月25日起即因疾病及行動不便須人看護,其委託鄰居江美汝以一天(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400元之代價照護其母親,自89年2月25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共計4,168天,扣除住院天數139天後為4,029天,此部分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611,600元(4,029×400=1,611,600)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兩造母親自81年間起即由原告逕行載走照顧,然此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兩造母親需要就醫及看護,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如果照輪值,被告有人可以自行照顧,亦有車子可以自己載,並不需要支出費用外,對於兩造母親自89年2月起,因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護其起居生活,及原告委託鄰居照護之金額及期間等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49頁)。稽以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兩造母親自89年間起即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疾病,及證人即兩造之姐妹 鄭思瑀 到庭證述兩造母親確有上開看護之必要,且兩造母親住院均有通知被告等語,暨證人即受原告委託看護兩造母親之江美汝到庭證稱確有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託看護兩造母親並領取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等語(以上證人鄭思瑀、江美汝之證詞均見本院第70頁以下)。堪信原告主張其為扶養兩造母親須支出必要看護費用305,800元及1,611,600元確屬有據。至被告上開辯解是原告自行載走兩造母親單獨照顧,其並未同意云云,核與其曾改變兩造約定,每月均支付兩造母親生活費多年乙情自相矛盾,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88年9月間至100年7月間,每月至澄清醫院看診,來回交通費每次1,000元,以143個月計,至今原告共花費143,000元等語。此部分被告亦以前詞辯以原告單獨照顧兩造母親,並未經其同意,如果照輪值,被告有車子可以自己載,並不需要支出費用等語。然此部分被告辯解是原告自行載走兩造母親單獨照顧,其並未同意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業據前述。又依證人即受託載送兩造母親前往醫院就診之 林龍貴 到庭證稱:(證人有無載兩造的母親到醫院就診?)有,(從88年9月到100年7月間你載鄭媽媽去幾次?)我是從今年開始載的,今年載過兩、三次。每次來回壹仟元,是原告的太太付的等語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以證人林龍貴證述之次數以有利於被告之2次保守計算,堪信原告確有支付兩造母親因看診之交通費用支出2,000元,至於其他部分,因原告並未能積極證明其確有上開金額支出,尚難採計。
⒊購買紙尿褲及紙尿片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88年9月起,即無法自理生活大、小便,需要穿著紙尿褲及紙尿片,以自88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143個月計算,每月需紙尿褲及紙尿片各3包,一包分別為365元、165元,共花費227,370元等語。此部分被告雖翻異前詞辯以兩造母親跌倒後,前幾年因行動不便,需用紙尿褲,但92年以後身體康復,使用輔助器可以行動,直至97年以後才又無法自理,中間約有5-6年沒使用紙尿褲、紙尿片,如果照輪值,被告也會自己出錢買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88年9月起,即無法自理大小便,需要穿著紙尿褲及紙尿片,及兩造母親紙尿褲及紙尿片之需用量、金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參以證人即受原告委託看護兩造母親之江美汝到庭證稱在其看護兩造母親之期間,兩造母親都需要用到紙尿褲及紙尿片,如果正常的話一天換兩次紙尿褲、五片紙尿片等語(見本院第70頁以下)。堪信原告主張其購買紙尿褲及紙尿片之費用共計227,370元【(365+165)×3×143=227,370】,確屬兩造母親扶養之必要支出。
⒋基上,原告自88年9月間起至100年7月底止,單獨扶養兩造
母親期間,其為扶養母親須支出之看護費用305,800元及1,611,600元、交通費用2,000元、購買紙尿褲及紙尿片之費用227,370元,總計2,146,770元,應認確屬兩造母親扶養之必要支出。被告辯稱兩造協議照顧書簽立後前三年,被告每月仍支付3,500元給母親作為生活費,直到83年以後才經母親同意改為3,000元,故被告按年已給付兩造母親36,000元(即每月3,000元)及過年之紅包作為生活費用,又兩造母親每月皆有領取老農津貼,則自原告請求之88年以後起算,上開金額總計應該有兩百餘萬元,而該金額都在原告之掌控下,流向不明,實令被告懷疑,因該金額用來支付母親之支出等費用應已足夠,且兩造母親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均由原告申報抵稅,是原告請求其分擔上開費用並不合理等語。惟扶養親屬寬減額,乃申報義務人因其有扶養親屬之事實而申報抵稅,乃稅法上之減免規定,與兩造間扶養費用支出之分擔係屬二事。又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給兩造母親,依兩造協議照顧書之約定乃供作為兩造母親之生活費,而上開兩造母親扶養之必要支出,既不包含兩造母親之生活費,自無扣除之理。惟兩造母親既受原告奉養照顧及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供作生活費,其領取之老農津貼為其自有財產,自應優先用以支付上開支出,且原告亦自承兩造母親之老農津貼確由母親交代其代為領出花用,雖原告另主張該老農津貼,均係用於兩造母親之營養食品、副食品、保健食品及衣服上,而該金額其並未向被告請求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老農津貼確用於兩造母親之營養食品、副食品及衣服支出上,則該金額自應優先用於支付兩造母親必要之扶養支出上,如有不足,始得請求兩造依兩造協議照顧書加以分擔。基此精神,本件兩造母親自89年間至100年7月底必要之扶養支出計2,146,770元,扣除原告主張期間之兩造母親領取之老農津貼共688,000元後【兩造母親之老農津貼於94年12月以前為每月4,000元,95年1月至96年6月為每月5,000元,96年7月至100年7月為每月6,000元,總計應為688,000元(4,000元76月+5,000元18月+6,000元49月=688,000元)】,應仍有1,458,770元之扶養必要支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單獨扶養兩造母親期間之該扶養必要支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二分之一即729,385元(1,458,770元1/2=729,38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兩造母親之醫療費用37,150元,及其他扶養必要支出計729,385元,總計766,535元,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照顧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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