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先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向丙○○借得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丙○○之姊夫乙○○所有)1臺(含鑰匙1支),並隨即將該機車騎至桃園縣中壢市使用。嗣於同年月下旬,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丙○○於96年10月31日,撥打甲○○之電話,發現已不通,而於同年11月4日,再前往甲○○之前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尋找,亦找不到甲○○及前揭機車,始知該機車已遭侵占。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又前揭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參。因此,應以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地點,方屬侵占犯行之行為地。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原審之日期為98年5月1日,有原審收案人員戳章(見原審卷第1頁)在卷可憑,被告於起訴時並未另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且係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4(遷入日期為98年3月25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從98年3月25日戶籍遷入前約10天開始住在這個地址等語,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固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惟侵占罪為即成犯,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是犯罪結果地與行為地同為行為人起意侵占持有物之處。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隨即將該機車騎至桃園縣中壢市使用。嗣於同年月下旬(依起訴文義係指96年10月下旬),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等語,則被告起意侵占該機車之犯罪地,應係在桃園縣境內,且被告固承認有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向丙○○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彼時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後有將該機車透過機車托運行還給丙○○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於96年10月19日向丙○○借得機車後,隔了1、2天就騎到中壢市」等語,亦無由認定其在原審法院轄區之在臺中縣、市境內即有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在臺中市區以借用為名,向被害人取得上開機車,隨後將之騎往桃園縣中壢市供己所用,且絲毫無歸還之意,則被告在臺中市區借車之初,客觀上顯然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本件亦應認臺中市區為被告為侵占犯行之行為地,原審依法就本案自應有管轄權等語。然經審核卷內證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曾陳明其將該機車借給被告時,沒有說時間,是後來於96年11月4日要去做禮拜才想叫被告還車,但被告留給我的電話打不通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第42、43頁),由此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借用該機車後,旋即萌生侵占犯意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均非在其轄區,乃無管轄權,故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在臺中市區以借用為名,向被害人取得上開機車,隨後將之騎往桃園縣中壢市供己所用,且絲毫無歸還之意,則被告在臺中市區借車之初,客觀上顯然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原審依法就本案自應有管轄權;況縱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無由認定被告在臺中縣、市境內有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然侵占罪雖為即成犯,然並非因此即謂該罪並無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則本件亦應認臺中市區為被告為侵占犯行之行為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丙○○將該機車借給被告時,沒有說借用時間,嗣於96年11月4日才想叫被告還車,但已無從聯繫上,而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借得該機車後,隔了1、2天就騎到中壢市等,確無由認定其在原審法院轄區之在臺中縣、市境內即有將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