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聖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1186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聖倫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100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18日),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5月3日,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因有前揭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臺上字第6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另再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本件受刑人雖於後案受多次有期徒刑6月以下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且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且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仍得易科罰金,無庸入監執行,是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得撤銷」之範疇,檢察官援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0年5月7日因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甲案犯罪時間),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五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其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即100年5月3日因犯竊盜等罪(乙案犯罪時間),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即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固堪認定。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審理中100年度易字第2853號被告藍聖倫之詐欺案件(後改簡易程序為100年度簡字第730號,),所為犯行係於同年5月3日凌晨,以向 鄭谷 代經營「新騛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輛,到臺中市○○區○○路一段「南北通加油站」佯裝加油及以百元換千元之方式詐取財物等情(下稱丙案),惟衡諸受刑人前後所犯甲、乙、丙之案件,係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罪,其於100年5月3日、4日各向經營租賃車輛之 鄭谷代 承租車輛,夥同藍聖倫等人於同年月3日至7日期間接連所為之犯行,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皆相同,且乙案、丙案之犯行顯於為前案犯行前即已存在,時間間隔相當接近,如檢察官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法院本得一合併審理斟酌,尚無分割前後案之必要,又丙案中,被告等人已與被害人 魏甫成 達成和解,賠償魏甫成新臺幣二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53號卷)。準此,尚難遽認受刑人藍聖倫因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敘明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甲案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