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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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在報紙之分類廣告欄看到借款之廣告,即撥打廣告所示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繫,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2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稱「 陳進貴 」之人,於96年12月28日
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佯稱係基隆市警察局偵四隊警員,乙○○於基隆市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再由自稱「 修丕龍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與乙○○,佯稱:伊係書記官,將把乙○○名下之帳戶全數凍結,若欲留下金錢使用,乙○○必須將款項匯款至法院開立之信託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8日15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匯款26萬7,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甲○○帳戶內。嗣乙○○回電時,發現無法撥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雖執詞辯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