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以下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JJG-四六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壹萬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惟其竟又再犯相同之罪,尚無警惕之心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