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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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任職於甲○○所經營之台○○○區○○路廿四巷廿七弄三號一樓「勝暐企業社」,負責送乳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侵占其經手業務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得逞後,留供己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將軍羊乳收款明細表及存根聯、和解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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