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26號原告 包馨媚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潘逸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500元,此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8,5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暫免徵收1/2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5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35,360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305元(計算式:3,305元+1,
000元=4,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肆仟參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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