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告 林正良 被告 郭調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於每一日給付原告19,541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價值,且其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非最新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6,79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108年9月3日)關於系爭建物現值之鑑價資料(即系爭建物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此陳報系爭建物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26,79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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