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48號原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定代理人 石木欽 被告 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邱育佩(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曾部倫(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有集體吃案、包庇等違法亂紀情事,爰請求被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22,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存卷可參,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謂:本件請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核辦云云。惟依原告之訴之聲明及書狀內容,其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請求本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本院自非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而係認定被告等人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審判機關,是原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辦理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