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七時許,駕駛挖土機至告訴人甲○○所有位在臺中縣○○鄉○○○○段○○號農地,將告訴人甲○○所種植之約十坪之竹子挖毀,復駕駛農用併裝車至臺中縣○○鄉○○路三0八之一號告訴人甲○○住處,將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圍牆撞毀,毀損圍牆長七公尺、高二公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一紙以資佐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