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東興路、向上南路口處,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行駛道路」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八千七百元整,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破舊的老爺機車,已拆下牌照準備報銷,奈何欲騎往東興路、向上南路之機車店代辦被攔下來開單(因距離住家僅只一○○公尺左右),立法從嚴,執法從寬,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 李曜名 駕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東興路、向上南路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因「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行駛道路」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已拆下牌照欲騎往距離住家僅只一○○公尺左右之機車行辦理報銷卻被攔下來開單云云,惟該車既已拆下號牌,依規定即不得行駛於道路,且若真如異議人所辯代辦機車行僅距住家一○○公尺左右,異議人大可以徒步方式牽車前往機車行辦理報廢,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八千七百元整,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