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書毓
蘇泓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利率
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變動查詢、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