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信用
額度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限,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
5%固定計算,於每月結算1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
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
息,此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事項可稽。詎被告僅繳
款至96年6月29日,尚欠本金60,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
於94年1月11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萬
元,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如未按期繳清每月應繳金額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8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14,592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繳款明細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