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彰化市合
作金庫」,應更正為「彰化市大竹合作金庫」;犯罪事實欄
第二項「彰化縣警察局化分局」,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