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羅時強 被告 徐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9533號、第11506號、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時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羅時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為被告徐美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被告所涉案件,業於106年4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33號、第11506號、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美玉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羈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羈押聲請,並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聲請人並於同日出面具保並依上開數額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被告徐美玉所涉上揭案件於106年4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33號、第11506號、105年度偵字第20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5日雄檢 欽來 104偵9533字第70384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徐美玉受不起訴處分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