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附民原告 林春嬌 被告 呂冠誼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呂冠誼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係於106年9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戳章可稽,又該刑事案件至106年9月13日止,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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