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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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70號原告 王森豐 被告 韓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聯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身份向原告承攬工程,約定於一定階段完成後得請領工程款項,惟被告嗣於同年12月間即向原告稱因資金調度有困難,向原告預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工程款,以利後續工程進行,原告遂於同年月30日委請妻子即訴外人杜慧珠將10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恆春分行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
詎料被告收取上開匯款後,竟未完成後續工程,即不知去向,經原告託友人協尋,於104年2月間尋得被告,經兩造協商後,兩造約定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歸還10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於104年2月25日簽立保管條交予原告作為憑據。惟被告逾上開期限而未依約履行,後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05號、110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相關偵查案件)偵查中,被告雖承認確有上開情事,然至今仍未歸還原告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保管條、本件相關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所稱被告逾期未返還其100萬元一情屬實。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於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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