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 侯文梨 相對人 杜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11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然已陸續償還335,000元,現僅剩餘款265,000元未清償,且聲請人亦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0時將抗告人之車輛拖吊,抗告人近期會安排償還餘款,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105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載金額600,000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6年6月2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實乃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