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顏名輝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被告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均明知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詎被告公司所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為製作被告公司之網站,在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委託告訴人熙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臺灣102年水果月曆上發現1月份月曆使用之「蜜棗產品圖」,該蜜棗產品圖係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陳志偉 於民國101年間拍攝,並於同年12月6日修圖製作完成之攝影著作,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該不詳員工竟未查詢圖片來源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於102年間某日,在被告公司內,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重製上開蜜棗產品圖攝影著作後,上傳至被告公司之網站上而公開傳輸之,作為被告公司宣傳之用,因認被告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92條之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公司被訴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公司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公司於106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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