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06號上訴人 戴安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霧峰區萬豐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上訴尚無從以金錢估算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認上訴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