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上訴人 戴安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霧峰區萬豐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厚仁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系爭633、6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與633地號土地相鄰之616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616地號土地北側有可供車輛通行之巷道即中正路228巷15弄,連接228巷通往中正路,參諸現場照片、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228巷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同巷15弄則屬鄉村區交通用地,則系爭土地既可經由相鄰同屬上訴人所有土地,往西通行228巷15弄、228巷,連接中正路對外通行,且同巷15弄為鋪設柏油之平坦路面,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亦未設有障礙物,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之通行,上訴人所有634地號土地,非不得以其所有616地號土地臨接中正路228巷15弄私設通路連接中正路228巷或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方式申請指定建築線,而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之個人特殊用途或最佳捷徑之便利,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上訴人以確認之訴,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663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面積高達590.8平方公尺,且現為萬豐國小校區,如供上訴人所須使用之耕耘機與工程挖土機通行,將嚴重影響學童人身安全及享有適宜受教學習環境之權利,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應准許,其併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不得變更該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人 簡俊成 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