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李振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丙炎 等間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許丙炎等間之原法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6日辯論終結,於109年7月31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嗣後發現系爭判決之被告 許簡 金文、 黃許問 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5月2日、9月24日即已死亡,原法院乃依伊之聲請於110年2月2日裁定命 渠等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俟該承受訴訟裁定確定後,再向渠等之繼承人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且迄今渠等之承受訴訟人均未於不變期間20日内提起上訴,則系爭判決已確定在案,應屬無疑。因伊就系爭判決僅持有乙份原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並已送聲請強制執行之用,故聲請原法院再補發乙份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以便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詎原裁定竟以 許簡金文 、黃許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死亡為由,誤認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而無從確定,進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補發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乙份予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之被告許簡金文、黃許問雖於辯論終結前之108年5月2日、9月24日即已死亡,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原法院既已於110年2月2日裁定命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該承受訴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11至53、77至84頁),則俟原法院將系爭判決送達各該承受訴訟人,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如經承受訴訟人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如於上訴期間屆滿而未經合法上訴,系爭判決即告確定。準此,原裁定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許簡金文、黃許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逕為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性質上即屬無效判決,無從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核發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有未合。惟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判決已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見原法院卷三第831頁),亦屬有誤,原法院業於110年3月10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四第99頁),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原法院卷四第149至15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110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而上開承受訴訟裁定是否已全部合法送達各該承受訴訟人、系爭判決是否已全部合法送達各該承受訴訟人、各該承受訴訟人是否有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等節,均攸關系爭判決是否已告確定及何時確定之判斷。原法院不查,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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