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繳納,如未能全部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按逾期第1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每月300元計算,逾期第3至第5個月,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503,837元,依約應於95年8月21日前繳納,被告卻未繳納,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837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每月150元計算,逾期第2個月,每月30
0元計算,逾期第3至第5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