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黃漏得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黃漏得,致告訴人黃漏得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蘇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黃漏得,亦應以合法之方式解決或處理,詎其不思此為,未能自我控制,即率性持菜刀作勢欲砍告訴人黃漏得,致使告訴人黃漏得心生畏懼,被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持菜刀欲作勢砍告訴人黃漏得之事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不識字)、家庭狀況(僅為勉持)及其與告訴人屬互相認識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乃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