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56號聲請人 葉珈均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相對人 鄭羽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尚有未合。況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至108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4,571元、25,002元、20,120元,所得項目均為股利憑單,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1,588,98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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