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迄今,尚積欠至96年1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
下同)149,731元,利息、違約金計9,774元,以上共計159,
505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條、第14條計算之預借現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
有未合,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9,505元,及其中149,731元部分自96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9張、信用卡
部分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505元,及其中149,
731元部分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