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弘耀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00
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21日、到期日95年10月2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竟僅獲部分給付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046,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
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395元
(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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