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
相 對 人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恆 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鐵行渣華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香港商亞
速有限公司給付系爭運費後,已將該運費債權讓與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鐵行渣華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
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香港
商亞速有限公司之運費債權讓與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為證,惟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將債權讓
與他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
4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則聲請人聲明承受鐵行渣
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不符首揭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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