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4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合併後之存續
法人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
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8,600
元、發票日95年8月13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
樹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QM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
於95年8月14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600元及
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360元
(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