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字第1519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告 李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分類廣告費收據記載刊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本院遂判決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具狀陳稱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為180元,並檢附刊登金額為180元之分類廣告費收據,聲請更正本件訴訟費用,故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2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