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近翌(14)日凌晨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不勝酒力自撞路燈肇事,可見其控制力已受酒精之影響而下降,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蔡俊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杰於民國106年3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興隆街學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近翌(1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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