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燦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乙○○之叔,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前,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6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乙○○配偶戊○○同意而居住在該屋內,嗣乙○○、戊○○欲收回上開房屋,遂寄發存證信函促請丙○○搬離,並為阻止丙○○繼續使用該房屋,乙○○於106年11月25日委請鎖匠己○○更換上開房屋大門之門鎖。詎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某時,發現上開房屋門鎖遭乙○○更換,竟以不詳方式將乙○○裝設之門鎖拆毀致失防盜功能而不堪用。嗣乙○○經大樓管理員通知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於106年12月30日花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委請己○○再次更換門鎖。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3頁、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28頁至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他卷第61頁至第65頁、易卷第91頁至第110頁)、證人即首揭房屋所有權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120頁至第131頁)相符,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首揭房屋大門照片2張(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張貼之告示紙條1張(見他卷第25頁)、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見他卷第27頁)、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他卷第91頁)、換鎖收據1張(見他卷第93頁)、告訴人所提106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檔案、錄音檔案各1份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他卷第69頁至第81頁、易卷第2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叔姪關係,是被告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門鎖,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提供租屋處予重利集團成員聯繫放款業務、調撥現金而幫助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幫助犯重利罪,雖與本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財產性質犯罪,然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法顯不相同,且與本件犯行間隔時間已久,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縱對首揭房屋之使用權限有所爭執,於主觀上認自己仍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惟見告訴人既已裝設新門鎖,即應以法律程序處理,卻不思及此,刻意毀損告訴人裝設之門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需另花費1,500元委請鎖匠更換門鎖,所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復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無收入,未婚且無子女,目前與朋友同住等語(見易卷第23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