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李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及第
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6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99,288元,及其中92,664元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捨棄聲明第3項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2,22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原泛亞商業銀行(嗣改名為寶華銀行,現為星展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以500,000元為上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19,06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18日尚積欠99,288元(其中本金為92,664元)未為清償。
(四)上開(一)至(三)債權分別業經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及渣打銀行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及99年12月15日讓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以公告方式通知上開債權讓與。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渣打銀行繳款通知、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太平洋日報各1份、民眾日報2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