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2號、108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文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丘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4日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內,見店內客人000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置於網咖座位上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約8,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7年6月1日17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摩斯漢堡」2樓內,見店內客人000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置於座位上之皮夾1只(內有1,3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復於107年6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6月6日,應予更正)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麥當勞」2樓內,見店內客人999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999置於座位上之皮夾1只(內有5,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因999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999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偵查報告、和解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損失(失竊之物價值共14,300元),並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賠償被害人9997,000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3頁),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稍減,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在1月內所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現金7,000元及行動電話
1支、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現金1,300元等物,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序附隨於各該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竊得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9997,000元而達成和解,被害人999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得之皮夾各1只,均屬被害人等使用之日常用品,復未釋明上開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得之被害人000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提領款項或消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