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于曉明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表:受刑人于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4.03│103.05.19│103.04.0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103年度偵字第13733號│103年度偵字第138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94號│103年度簡字第645號│103年度易字第19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8.28│103.10.15│104.01.0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94號│103年度簡字第645號│103年度易字第1941號││決├────┼───────────┼───────────┼───────────┤││判決確定│103.09.20│103.11.19│104.02.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941、17718號。│││2.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