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賢(檢察官理由欄誤載為張家棟)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705包廂內,經警查獲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卷,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連同其包裝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本於105年7月1日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上述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如附表編號2、4之毒品包裝袋與編號1、3之殘渣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嗣本案移撥至本院辦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命之殘渣袋1個│其中之毒品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已用罄,僅餘左││││列殘渣袋,應予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30公克│0.015公克│││命1包(含包裝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429公克│0.415公克│││命1包(含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