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淑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淑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鄒淑妹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是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本件聲請既隨同移撥本院,自僅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間業務分配之問題,本院成立後,應由本院續據聲請人之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鄒淑妹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賭博,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罰金刑最多額(9,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萬4,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固於105年1月14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罰金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1│高雄地檢││││玖仟元,如│30日│度簡字第│26日│度簡字第│日│104年度執││││易服勞役,││4182號││4182號││字第16756││││以新臺幣壹││││││號(已執畢)││││仟元折算壹││││││││││日│││││││├─┼───┼─────┼────┼─────┼─────┼─────┼─────┼─────┤│2│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4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29│本院105年│105年5月19│高雄地檢││││伍仟元,如│18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105年度罰││││易服勞役,││1606號││1606號││執字第197││││以新臺幣壹││││││號││││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