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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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紀安家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相對人 王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原審裁定所示即抗告人簽發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633,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否認其真正,相對人應就所執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賭債債務,相對人所執本票亦不能因此取得請求權。再依非訟事件法,法院應就是否得予強制執行之相關事實進行調查,而非僅就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既已為本票非真正與賭債之抗辯,法院如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即與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有悖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法院就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所應調查之事項,仍應符合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而不及於實體事項之審查。再按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本票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之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上並無欠缺,原裁定經形式審查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該形式審查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情事。抗告意旨所為本票非真正及賭債之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應表明再抗告理由。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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