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20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27分許」;第3行「大潤發商場」更正為「大潤發購物中心頭份店」。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損失明細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在量販店徒手竊取法國波爾多玫蘭莊園紅酒2瓶、可口
奶滋原味隨手包3包之案件。被告於夜間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最近精神狀況不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量販店竊盜、徒手行竊、非高單價商品)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竊盜前科記錄,於偵查中雖持
若干說詞,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參以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節,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得法國波爾多玫蘭莊園紅酒2瓶、可口奶滋原味隨手包3包,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被告李明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商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法國波爾多玫藍莊園紅酒2瓶及可口奶滋餅乾3包,放入其所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賣場安保人員 吳文彧 察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在賣場出口處攔住李明義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法國波爾多玫藍莊園紅酒2瓶及可口奶滋餅乾3包(下合稱本案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李明義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裝入外套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想付錢購買,且賣場人員攔住我時,我也還沒有走出賣場,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吳文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賣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自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本案商品外,另有自貨架上拿取其他物品,並於櫃臺處結帳,卻未一併將本案商品交付予櫃臺人員結算,即於結帳完畢後逕行朝賣場出口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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