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並多次入監執行,其中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於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使用之石頭,係於現場撿拾,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被告張芳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2日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尚德養豬場(業已停業),持現場石頭打破該養豬場倉庫之窗戶後,踰越窗戶入內,於翻找財物之際,觸動保全系統,嗣保全人員 黃文彬 前往上址查看,當場發現張芳欽正在翻找財物而予以制止,張芳欽因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尚德公司委由 楊江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芳欽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江槐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黃文彬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張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固擊破前揭倉庫之窗戶,造成明顯破損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再論以毀損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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