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本案被告、告訴人等經本院轉介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調解書已載有:「......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
7年3月6日桃市蘆民字第1070007378號函附106年調字第1376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48至51頁)。
㈡綜上,應視為告訴人等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爰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