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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