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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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第9行「 丁仕豐 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上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30公里,逕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至35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機車」、並更正第7行「機車」為「自用小貨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告訴人丁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事故前方200至300公尺處有工區限速30公里之標示,然告訴人仍以時速30至3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偵卷第11頁及40頁),是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仁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在警方到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並斟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且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8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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