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86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國興之母親已80歲,去年起床跌倒而受傷,一般生活需人在旁照料;女兒現國三,下課需由抗告人接送,全家經濟都是靠做豆腐來維持,經濟重擔由抗告人扛下。母親80歲了,還讓其擔心我的案件,深怕我被關,工廠會倒,我真的太不孝了。第1次吸毒是民國94年間,客人請我抽菸通鼻,當時以為係中藥粉摻在香菸內,客人每天請我抽,半個月就上癮,因此走上吸毒這條死路,十幾年來一直想戒掉,但工作繁忙,喝美沙酮一天拖過一天,沒喝美沙酮時,就需使用海洛因。因拖累家人,深感內疚,故下定決心戒毒,現已在診所戒掉美沙酮、海洛因,也向警方供出上游,請求鈞院改判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
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四、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抗告人於110年8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由於抗告人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0年8月7日23時許,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五、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未到案執行,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製作書類,聲請觀察勒戒當時,抗告人尚在通緝中,故檢察官以被告無從配合機構外處遇措施,裁量認為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尚非無據。惟檢察官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於110年10月29日繫屬原審時(詳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就上開通緝案件,亦於當日到案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於原審受理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時,檢察官認為應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則本件是否仍以實施觀察勒戒為宜,有無另請檢察官考量被告另案通緝案件,已到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再重為裁量之必要,尚有待斟酌、調查。原裁定未斟酌上開情事,即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其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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