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賢係欣佳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佳德公司)之拖吊卡車司機,擔任工地材料搬運等工作。告訴人 呂吉勝 則為弘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森公司)之工人。緣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9時許,因欣佳德公司及其下游協力廠商弘森公司,在臺中市○○區○○區○○路2段88號之中油液化天然氣新建廠區工地所承攬及協力工程施工時,2人因工作配合協調等問題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