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7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7年6月10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7年度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7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支票附表:97年度催字第2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永豐銀行南崁分行│97年6月10日│90,000元│QT九五三二0四│││1││(原名:台北國際商│││七│││││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