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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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6號、95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1年10月3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再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戒治,迄92年8月18日期滿釋放,於翌日即92年8月19日接續執行前揭1年5月有期徒刑,至9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於95年4月29日再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1年又26日及上開4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用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4月28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及苗栗縣○○鎮○○里○○路○○○號6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經警先後於下列時時間查獲:
1.於95年2月25日14時許,警方為調查其男友 官泰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里○○路○○○號6樓執行搜索時,甲○○亦剛好在場,經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95年4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大樓內為警查獲,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95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95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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