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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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95年7月中旬某日之夜間,攀越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2鄰新復19-1號住宅窗戶,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香菸1包。(二)95年8月8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再度前往乙○○上開住宅,利用窗戶未上鎖,先攀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得機車鑰匙後,接續發動停放於屋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三)95年8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5鄰中正21之4號住宅,準備行竊,乃翻越該宅圍牆後,侵入該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甫於攀爬大門右側氣窗,尚未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發現行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由上述之證據顯示,被告認罪之內容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至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被告所犯上述之2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無故侵入住居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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